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9日下午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部司法解釋將于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明確誹謗信息轉發量達到500可判刑。
近年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日漸增多,特別是利用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造謠誹謗的違法犯罪現象比較突出:有人在信息網絡上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有人利用社會敏感熱點問題,借題發揮,炮制謠言,誤導民眾,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甚至引發了群體性事件;有人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負面信息相要挾,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財物,聚斂錢財。有的人在短期內就通過此種敲詐勒索方式非法獲利數百萬元。值得注意的是,社會上還出現了一些專門從事造謠、炒作、“刪帖”等活動的所謂“網絡公關公司”、“策劃營銷組織”及“網絡推手”。他們以營利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有償提供“刪帖”、“發帖”等服務,牟取巨額非法利益,使得網上造謠、炒作活動越來越呈現出一種組織性特征。大家從近期公安機關偵破并向社會公布的一些案件中,可以對此類違法犯罪活動的內幕及社會危害性看得清清楚楚。廣大人民群眾深受其害,社會各界對此反映強烈,一致要求依法嚴懲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造謠誹謗等違法犯罪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犯罪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為期一年多的深入調研,全面收集了各種情況,對存在的問題進行了系統梳理,廣泛征求了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其他司法機關、專家學者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并借鑒其它國家通行的法律規制原則,經反復研究論證,不斷修改完善,分別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本《解釋》。
《解釋》意義重大,影響深遠。第一,制定出臺《解釋》,是依法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相關犯罪的現實需要。通過明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為依法打擊此類犯罪行為,提供了更加明確的司法解釋依據。有利于統一司法標準,規范司法行為。第二,制定出臺《解釋》,是保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需要。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敲詐勒索等犯罪,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財產權,司法機關依法懲治此類犯罪,保護了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解釋》也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了與此類犯罪作斗爭的法律武器。第三,制定出臺《解釋》,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尋釁滋事等犯罪,特別是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的行為,有時甚至會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司法機關依法懲治此類犯罪,有利于為人民群眾創造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第四,制定出臺《解釋》,是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的需要。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不會允許有誹謗他人的“言論自由”。通過厘清在信息網絡上發表言論的法律邊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憲法賦予的言論自由和監督權。第五,制定出臺《解釋》,也是促進信息網絡健康發展的需要。有助于規范網絡秩序,為廣大人民群眾提供一個健康、有序的網絡環境。
《解釋》共有十條,主要規定了八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行為方式,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認定問題。《解釋》第一條采取列舉的方式,對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規定進行了類型化和具體化,包括:1、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2、將信息網絡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只要符合《解釋》規定的上述兩種情形之一,即可認定為“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解釋》第一條第二款還規定:“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如果行為人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實施了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行為,主觀上具有侵犯他人名譽權的故意,客觀上也對他人的名譽造成了實際損害,情節惡劣的,以誹謗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的規定。但是,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虛假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發布、轉發的,即使對被害人的名譽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也不構成誹謗罪。
當前,廣大網民利用信息網絡進行“網絡反腐”、“微博反腐”,對于反腐倡廉工作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廣大網民通過信息網絡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對待,負責任地核實,及時公布調查結果。即使檢舉、揭發的部分內容失實,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或者不屬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而在信息網絡上散布的,就不應以誹謗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即“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解釋》第二條采取列舉的方式,對誹謗罪構成要件中的“情節嚴重”標準,從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次數,誹謗行為的后果,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加以具體化,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更強。《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的入罪標準。考慮到轉發信息會造成多人瀏覽該轉發信息的后果,經實證研究和專業論證,本項對誹謗信息被點擊、瀏覽次數與被轉發次數,在數量標準上作了區別規定。
《解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誹謗行為“情節嚴重”。上述危害后果如果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則不問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或者被轉發次數,即可直接認定為“情節嚴重”,依法予以刑事處罰。《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也認定為“情節嚴重”,體現了刑法對行為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重視和評價。
總體上看,《解釋》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行為構成誹謗罪的標準,規定了較為嚴格的“門檻”。行為人如果實施了誹謗行為,但不符合《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的,也不能認定為誹謗罪。這充分體現了在依法、準確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廣大網民的表達權,最大限度地體現教育、引導為主的精神。
(三)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認定問題。按照刑法規定,誹謗罪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外,屬于“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沒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對實施誹謗的行為人處以刑罰,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這就是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案件,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為了明確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刑事案件適用公訴程序的條件,《解釋》第三條列舉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七種情形: 1、引發群體性事件的;2、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3、引發民族、宗教沖突的;4、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5、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6、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7、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這樣規定,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依法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助于有力打擊那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誹謗犯罪。
(四)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認定問題。信息網絡具有兩種基本屬性,即“工具屬性”和“公共屬性”。人們把信息網絡作為獲取信息、買賣商品、收發郵件的有效途徑,說明信息網絡具有“工具屬性”。同時,信息網絡也是人們溝通交流的平臺,是現實生活的延伸,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又具有很強的“公共屬性”。《解釋》第五條結合信息網絡的兩種基本屬性,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兩種基本行為方式。
《解釋》第五條第一款針對的是把信息網絡作為“工具”,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對他人隨意辱罵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尋釁滋事罪。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網絡信息的迅速擴散、不易徹底根除等特性,借助網絡辱罵、恐嚇他人,社會危害性更甚。《解釋》將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上述行為明確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有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增加網絡“正能量”,維護公共秩序,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
《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網絡空間屬于公共空間,網絡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信息網絡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全體網民的共同責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絡惡意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哄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問題。《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在信息網絡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絡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行為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通常有兩種基本手段:一是“發帖型”,即以將要發布負面信息為由相要挾,向被害人索取財物;二是“刪帖型”,即先在信息網絡上散布負面信息,再以幫助被害人“刪帖”為由,威脅、要挾被害人并索取財物。這兩種基本手段,實質上都是借助信息網絡,主動對被害人實施要挾、威脅行為,進而索取公私財物,完全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六)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非法經營犯罪的認定及處罰問題。《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了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即“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國務院《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對通過互聯網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服務活動作出了明確規定。行為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條明確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他人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必須以行為人明知所發布的信息是虛假信息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所發布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的費用,也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對于通過信息網絡向他人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的,《解釋》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所刪除的信息為虛假信息。當前,一些“網絡公關公司”的業務主要是“刪帖”業務,但刪除的信息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廣大網民發布的真實信息。國家依法保護信息網絡用戶正常的、合法的言論和信息交流活動,這屬于信息網絡服務基本市場管理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刪除信息網絡用戶發布的真實信息的行為,既侵犯了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信息網絡服務市場秩序,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于法有據。
此外,考慮到利用信息網絡實施非法經營犯罪活動,往往是以公司、企業等形式組織進行的,《解釋》第七條也對單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非法經營犯罪作出了規定,并根據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規定了單位犯本罪適用不同法定刑幅度的數額標準。
(七)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的共同犯罪內容。《解釋》第八條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等犯罪活動,而為他人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與他人共同完成相關犯罪活動,符合誹謗、尋釁滋事等犯罪構成要件的,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需要強調的是,為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罰當其罪,防止擴大打擊面,本條明確規定,追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必須以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前提。如果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相關犯罪活動不明知,即使客觀上起到了幫助作用,也不構成犯罪。
(八)明確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與其他犯罪的數罪問題及其處罰原則。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活動,還可能同時構成其他犯罪。例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等。對于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犯罪,同時又觸犯其他罪名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據最高法院網站直播)